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甲○○
之3(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犯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詐欺二罪,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拾月,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最後事實審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母因重病亟需照料,其父亦需再抗告人扶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抗告,顯不近人情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另提出判決書及證明書各乙紙暨診斷證明書叁紙,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