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英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英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巫英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2)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
(3)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1)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4)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5)100年度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6)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至(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及(7)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4)至(7)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
(8)10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減為3月15日)、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9)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8)所示之6月、4月罪刑與(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上開(1)至(8)之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5日、4月、5月部分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受刑人於101年3月14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13日,縮刑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20日,迨於104年9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