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悅伶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悅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所。
理由
一、被告廖悅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廖悅伶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不知受傳喚,始未到庭,且有固定住所,需賺錢養家,應無逃亡之虞,本件以限制住居或具保已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及審判,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固坦承其有經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而與證人 陳慶輝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陳慶輝,然參酌證人陳慶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30日報告序號土城-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4682
9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2度經依法傳喚、拘提不到,各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衡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本院斟酌全情認應有相當金額之具保(若具保金額過低或僅責付、限制住居則無法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始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