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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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在保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總驗餘淨重肆點 伍伍陸陸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被告洪在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米白色透明結晶2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共計4.556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洪在保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3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1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資訊人網咖內,經警盤查,發現洪在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5430克、總淨重
4.7230公克、總驗餘淨重4.556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62頁),堪信該扣押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就上開所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