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康綸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康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補充記載:「又於民國103年7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2列補充記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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