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意圖使 夏玉庭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仍基於意圖使夏玉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成年女子夏玉庭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維生,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假藉經營「元寶大旅社」之外觀,暗中從事容留性交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有害於一般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9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元寶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成年女子夏玉庭租用前開旅社房間之目的係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性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仍基於意圖使夏玉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前開旅社2樓203室之房間出租予夏玉庭使用而容留夏玉庭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甲○○則每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50元以營利。嗣於104年3月25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適有男客 莊清河 前往前開旅社消費,經夏玉庭自行接待並與莊清河議妥以1200元之代價(其中甲○○抽取
350元,夏玉庭實際獲取850元)提供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夏玉庭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後,旋即在該旅社2樓203室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莊清河並已交付性交易對價1200元予夏玉庭。經員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前開旅社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夏玉庭及莊清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夏玉庭、莊清河警詢中證述綦詳,彼此供述情節勾稽互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