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出言侮辱告訴人 許嘉成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發洩其認為有遭告訴人欺負之情緒,自陳原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有表示願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出獄後一週內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惟告訴人堅持立即賠償6千元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同卷第30頁被告陳述信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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