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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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 律師被告 林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之審判程序,因證人甲○○到庭證述並製作筆錄,茲為查明該筆錄內容所載證人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案件之103年11月13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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