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2、54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3、7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因有重要証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判決理由及認定事
實諸多違誤,且判決所憑之証物已証明其為偽造及証人以「偽証」之方法,致誤將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1款等聲請再審。
㈡依刑事訴訟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
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⒈原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現分述如下:被告甲○○於95
年7月10日因會員 簡薇玲 以3千元得標互助會。本應由會首甲○○於開標後數日內將各會員之活會會款收齊後再交予得標之簡薇玲。詎因每年7月皆為暑假期間,許多會員因親子活動不在家,故延長給付死會會款之收齊,加上簡薇玲與親兄 簡正峰 與被告平日經常有經濟往來,由95年7月24日開具支票號碼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
0、0V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以上均係簡薇玲之夫 許守道 之 甲存 (萬泰銀行),由此均為原審未察,且上述情形均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受到不平等待遇之違法判決。
⒉本件互助會所有會員均系家族親友占去2/3左右,本於互助
關係而成立,並非對外營業行為,應為僅限於內部有效之內部文書,不應被解釋為對廣大社會之通貨使用之貨幣,不可任由法院強將私人民間借貸行為,解釋演變成偽造有價証券之罪責,如此有失法律尊嚴。
㈢本案原第一審判處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應予維持,現分述如次:
1.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1283、1367號、97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書內第21面首行載有「七、…另証人 薛鳳芍 、簡薇玲涉犯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份,亦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併予敘明。已有明確展現本件冤案,確由簡薇玲等人因非法之誣告、偽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刑有待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再行偵辦」之法律行為之判決文之明確載於刑事判決書之交待。故在法律上及司法程序及刑事訴訟法所定,均可註明本件刑事案件,有待於全案終結後才能決定本件再審人是否有罪為了防止冤獄之發生。更有必要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2.聲請人本受無罪判決。加之根本未有犯行,復因係他人虛偽誣告而引起本案。不能本末倒置,倒因為果。將有罪之他人故意漏於法網之外。更使無罪之人今重判大罪,這樣陷法律於不公平之境。使司法蒙威信之損害。
㈣本案本係民事糾葛,純屬互助會及親友間之經濟往來等商業
行為。且大都數皆結清或和解完竣。刑事部分承審法官歷次審究皆未闡明金錢資金之走向或價差及對價關係。對如此重大財務出入的因果關係未及依法進行法律審決行為應有程序,更未對闡明權進行合法釋示,僅憑己見的主觀意識對之片面判決,致有違法判決,謹分述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証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述明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法官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當構違背法令。觀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2號判例即明。
2.據上1.項所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本件因民間互助會所引發。客觀上僅止於積欠會款憑証之製作。根本上應未涉及「有價証卷」之偽造。況聲請再審人亦無刑責上之犯意。就此受到5年又6月重大徒刑殊屬不妥。原各審級之違背法令之判決,容有重大違誤。受確定判決人不服如此重大刑期。請求提出本件再審,依法有據。
㈤綜上論述,本案受不當確定判決人,為了保障人權,推行法
令維護社會善良法律,避免弱勢無依之人因民事糾紛引發嚴重刑期,如此將損害社會及司法資源。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狀。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冤,實及德便。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證物為偽造、變造,證言為虛偽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証物已証明其為偽造,及証人以「偽証」之方法,致誤將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云云,而據以提起再審,既未指明原判決所憑何項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所憑何位證人之證詞已證明係偽証?且未舉出證物之偽、變造及證言之偽證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所招組之互助會,其中活會會員簡薇玲於
95年7月10日以3千元標金標得會款,簡薇玲因而簽發本票9張交予會首甲○○,以便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甲○○於95年7月13日後3日內,向活會會員 洪妙意 等人收取9會之會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萬3千元(7000元×9活會=63000元),並未交付簡薇玲,而加予侵占入己,甲○○又與 王騰崢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3日,在屏東市○○路某中古車行,由王騰崢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簡薇玲簽名,並記載發票日95年7月10日、金額1萬元,而偽造發票人簡薇玲本票共10張,再由甲○○持以向活會會員 曾繁媗 等人收取10會會款,合計7萬元(7000元×10活會=70000元)後,加予侵占入己等事實,已據證人簡薇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偽造發票人簡薇玲、發票日95年7月10日、金額1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甲○○亦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原審法院95年度屏簡字第691號審理中供承其未經簡薇玲同意,而委由其妹即共同被告王騰崢以簡薇玲名義簽發本票10張等情不諱,原判決引述上開事證,並論述分析得心證之理由:「證人簡薇玲既自行標取該會,並自行簽發本票9紙交予被告甲○○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證人簡薇玲證述其因需款而標會一節(見偵查卷5第67頁),即非屬不可信,證人簡薇玲豈有再同意將收取之會款出借予被告甲○○?而證人簡薇玲倘同意將收取之會款出借予被告甲○○,證人簡薇玲既可自行簽發本票9張交付被告甲○○,自可再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甲○○,應無由被告王騰崢以其名義簽發本票10張之必要?且被告甲○○倘有獲取簡薇玲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甲○○豈有委由被告王騰崢簽發簡薇玲本票,避免遭其他活會會員認出筆跡之理?況被告甲○○、王騰崢就有獲得簡薇玲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復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是被告甲○○、王騰崢其後辯稱有獲得簡薇玲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認聲請人甲○○及共同被告王騰崢共同偽造簡薇玲上揭本票及被告甲○○侵占簡薇玲之上述會款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核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罪事實,其據以認定該事實之卷內證據,如何堪以採信或為不足有利於聲請人認定等理由,均已詳述分析,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開事證,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詳為論敘,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以:⒈每年7月為暑假期間,許多互助會員因親
子活動外出不在家,其收齊死會會款之時間會延長,所以會員簡薇玲於95年7月10日,以3千元得標之互助會,才會無法於開標後數日內,將各會員之會款收齊,交予得標之簡薇玲。⒉簡薇玲及其兄簡正峰與聲請人間,平日經常有經濟往來,此觀95年7月24日所開具票號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0V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等之支票,均係簡薇玲之夫許守道設於萬泰銀行甲存帳戶者。⒊聲請人招攬之互助會,會員大部分係家族親友,本於互助關係而成立,並非對外營業行為,所簽發之票據,應僅限於內部有效之文書,不應被解釋為對廣大社會之通貨使用之貨幣,法院強將私人民間借貸行為,解釋演變成偽造有價証券之罪責等。認原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屬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且依聲請人上揭主張:「暑假期間互助會會員親子出遊不在家,故向會員收取會款會拖延;聲請人平日與簡薇玲、簡正峰有經濟往來,發票日95年7月24日之支票,係簡薇玲之夫許守道設於萬泰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聲請人招攬之互助會會員,大部分係家族親友,本於互助關係而成立,並非對外營業行為」等,核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2、549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可認為真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等罪責,難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自非屬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而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雖諭知聲請人無罪,且敘明証人薛
鳳芍、簡薇玲涉犯誣告等罪嫌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既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偽造有價證罪及侵占罪,則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已不存在,聲請人猶執該判決主張其無罪,及應待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辦」證人薛鳳芍、簡薇玲涉犯誣告等罪嫌,全案終結後,始能決定本件聲請人是否有罪云云,顯係誤解二審法院已將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之法律效果,而不可採。其以「上開一審法院已判決聲請人無罪」;及以「本案係民事糾葛,純屬互助會及親友間之經濟往來等商業行為,且大都數皆結清或和解完竣,刑事審判法官皆未闡明金錢資金之走向或價差及對價關係,未對闡明權進行合法釋示,僅憑己見、主觀意識之片面判決,致有違法判決」等,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甚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揭所舉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核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與上引法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