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振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三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