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1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乙○○於原審異議意旨則以:其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40小時義務勞動,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伊無力負擔巨額罰鍰,且影響所擔任之工廠駕駛職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㈠受處分人乙○○於97年8月22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1月6日至99年1月5日)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99號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係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為限,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不包括「緩起訴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載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等語,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時,若行為人已受具懲罰作用之制裁時,即足生警惕作用,應無再施以行政罰,而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必要。是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範圍應採取實質認定,不應以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刑罰種類為限,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有關剝奪人之生命、自由、財產權利,具有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緩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雖與不起訴處分同,然緩起訴處分係以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明確,檢察官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所為替代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手段,並得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若行為人違背上開命令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使行為人再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命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分別為剝奪行為人金錢上財產、限制其自由權之處遇,實屬具嚴厲性、痛苦性之處罰,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行為人之目的,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依刑事法律之處罰。㈢如上所述,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5日提供社區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而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提供義務勞務之命令,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所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內容為義務勞務40小時,並非罰金或金錢上處罰,應無上開修正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折算標準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且現行並無將義務勞務折算為罰金或罰鍰金額比例之法律足資適用,縱謂受處分人所受義務勞務40小時之處罰相較於罰鍰最低額4萬9500元為輕,難認其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致原處分機關得再行裁處罰鍰。是受處分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依刑事法律受義務勞務40小時之處罰,依前開說明,應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萬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有違誤。至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固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上開規定均係針對行為人受「罰金」處罰之情形,且行政罰法第26條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限定該處罰內容之輕重,除罰金部分,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外,並無規定行為人受罰金刑以外其他生命或自由之處罰時,須將處罰內容依比例折算為罰金金額,若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由行政機關再行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㈣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其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未合,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致受處分人僅持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無另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註記之方式,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達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尚難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意涵及範圍。準此,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應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憑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足,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受處分人乙○○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違誤。㈤再按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時,審查範圍包括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本件受處分人乙○○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異議人雖僅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本院亦應就原處分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因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部分再予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為不當。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乙○○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緩起訴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實屬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距,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駕駛該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駕駛自小客車所憑者為其所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則原處分吊扣其所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之內容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