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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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凌晨
4時許,在其友人 許志賢 高雄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7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0日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碼118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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