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羅國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法聲請裁定免責云云。原審則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5萬9,424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63萬6,000元之餘額22萬3,424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萬2,738元,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文義,應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收入計算,以敦促清償。是既係敦促以「開始清算後」之薪資收入為清償,自當以「開始清算後之2年餘額」為債權人受償之最低保障。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計算前2年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低於清算程序債權人所清償總額18萬2,738元,故抗告人自應予以免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經查:
1、抗告人係於97年6月25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自99年3月26日下午4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抗告人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經共有人以27萬2,000元主張優先承買權,經解繳到院後(扣除土地增值稅8萬300元及程序費用8,962元後,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為18萬2,738元),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0年7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8月29日確定。惟嗣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裁定抗告人免責,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2、抗告人於97年6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免責前,關於前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故抗告人於97年6月25日為更生之聲請、法院裁定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本件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中之時期應從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時為據,方符上開立法意旨;抗告人逕認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係99年
9月29日,亦非抗告人所稱之99年10月18日)計算該「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回溯始日,顯有誤會。
3、復以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免責事件之陳述,諸如「(目前有無工作?每月薪資多少?)我目前在做紙箱,每月收入3萬8,000元,實領2萬7,000元」等語,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卷第187頁),可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其99年3月26日開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開始時,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應可確定無訛。又據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內容(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卷第15、78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253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85萬9,424元(計算式:42萬1,595元×6/12+42萬4,530元+44萬8,193元×6/12),至其於上開期間其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其聲請更生所陳之2萬6,500元計算,合計共63萬6,000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卷第9頁)。依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以作為清算程序之聲請更生時計算)2年可處分之所得既為85萬9,424元,扣除抗告人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63萬6,000元後,尚有餘額22萬3,424元,而清算程序終結時,抗告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僅為18萬2,738元,顯然低於上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4、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則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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