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教照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教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教照係信速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向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東向西)往林口方向直行,途○○○鄉○○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家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峰路由西往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北往南)左轉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子車車身,致張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顱顏面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宋教照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親自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榮之父 張連朝 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宋教照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平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教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02頁、第1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連朝證述被害人張家榮於10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之過程相符(見100相615卷第7頁、第2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汽車駕駛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幀、現場照片21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00相615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交訴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濕潤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與被害人張家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顱顏面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7月3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宋教照(即被告)於雨夜駕駛營全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張家榮(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且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上開鑑定結論同(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94頁),均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本件肇事,被害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亦有
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MOV01D.MOD】真實時間20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2分52秒: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忠義路上直行,此時車頭還在斑馬線後,車身尚未進入光峰路、忠義路之交岔路口範圍。真實時間20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2分54秒有數台機車從光峰路駛入該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行向垂直),朝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駛來。此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車身正橫跨在穿該交岔路口中央。真實時間20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2分56秒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車身已離開該交岔路口範圍,前述之機車則開始由光峰路左轉駛入忠義路(亦即,前述之機車左轉後,跟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方在忠義路上直行)。真實時間20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3分00秒數台汽車跟在前述之機車後,也由光峰路左轉駛入忠義路。真實時間20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3分05秒忠義路上有一台汽車開到在斑馬線前停下。此時,陸續有汽車由光峰路駛入該交岔路口範圍,再左轉駛入忠義路。二、【檔案名稱:P0000000.MOV、P0000000.MOV】以下標註時間為P0000000.MOV之時間,括弧中為P0000000.MOV之時間。錄影時間
00:00:15(00:00:45)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車頭及第一截子車車身穿越光峰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後,穿過對面車道的斑馬線,較長之子車車身則大部分還在交岔路口範圍內。此時,一台機車在靠近子車最後一截車身的左側車尾處左側翻覆,隨後在路面上朝左滑行,滑到中央分隔島附近停住。(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時即已翻覆,撞擊前之行向及撞擊瞬間情形,均未出現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顯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闖越紅燈之際,被害人行相之號誌業已轉換為成可通行狀態,而非屬禁止通行之狀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本件肇事被害人時無過失甚明,應以被告任意性自白之陳述可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宋教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有其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100相615卷第13頁),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且並在場等
候,迨處理人員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相615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人,原負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違規闖越紅燈,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並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被告肇事後均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然始終未能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須扶養三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雖未逾2年,然斟酌其過失情節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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