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99年6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
1日至101年2月29日),嗣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於100年9月22日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6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形式上被告雖於10
0年12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被告前於100年6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0年8月間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29日確定(下稱丙案)。茲因上開甲、乙、丙等3案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即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時,前所犯之甲案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除前揭乙、丙2案外,復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6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5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