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吳愛卿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 黃邱美惠
黃進銓 黃進柏 黃進元 黃秋霞 賴春秋 賴俊雄 賴俊憲 賴俊誠 賴秀珍 徐黃柑 黃進煌陳蘭蕙 黃進河 林金黃柿妹 黃裡 林一泓 林一帆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先位聲明:㈠請判准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請判准被告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㈡請判准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應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僅就備位訴之聲明為審理。嗣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黃進煌、 黃陳蘭蕙 、黃進橋、黃進河、 林金塗 、黃柿妹、黃裡、林一泓、林一帆等人同意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黃秋美惠 、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賴春秋、賴俊雄、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徐黃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南崁頂段南崁頂小段115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本存有「以權利人: 黃古黃圳生 ,設定日期:38年11月13日,存續期間:不拘年限,權利範圍:土地全部,地租或利息:無」之地上權登記,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可證。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一即黃古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塗銷黃古部分之地上權登記,是以目前僅剩「黃圳生」之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一棟古老平房建物,黃古之後代亦業已拆除並申辦滅失登記。本件被告為地上權人黃圳生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雖繼承地上權,但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且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佈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及同日修正公佈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規定所示,附表所示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系爭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建築建物之用,而前開土地現今已無任何建物,且黃圳生之後代亦無在其上使用土地之情事,原告前已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62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僅再以本狀之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地上權如經終止後,被告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黃進煌: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然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㈡被告黃陳蘭蕙、黃進橋、黃進河、林金塗、黃柿妹、黃裡、
林一泓、林一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該被拆掉了,同意塗銷地上權,惟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黃秋美惠、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賴春秋
、賴俊雄、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徐黃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載有以黃圳
生為權利人,其餘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以下稱系爭地上權),而黃圳生業已於27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則為黃圳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謄本、黃圳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上開事實,堪值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60年,系爭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供建築建物使用,且現今已無任何建物,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黃進橋亦到庭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該被拆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再參諸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依桃園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按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
7款: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洵可信實。參諸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因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已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純慧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428.83平方公尺│├──────────────────────────────┤│地上權:││01、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桃字第000446號││02、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03、權利人:黃圳生││04、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05、權利價值:空白││0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07、地租:無││08、權利標的:所有權││0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10、設定義務人:空白││11、其他登記事項:依桃園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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