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文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8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監執行,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劉文勝猶不知警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經過,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共5次,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查獲經過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文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劉文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8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監執行,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文勝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勝對於上揭事實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1-4頁、偵四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偵五卷第25-26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7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五卷第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五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5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七卷第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04年5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七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四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見偵四卷第14-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四卷第17-19頁);矯正簡表(見偵八卷第11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八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至於被告劉文勝另陳稱:伊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久前才判決確定,可能與本案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查被告另案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案於104年7月23日判決,104年8月10日確定),其犯罪時間分別在:⑴103年12月28、29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104年1月4、5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⑶104年1月
4、5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⑷104年1月14、15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⑸104年3月12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重複起訴情事,被告前揭所述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文勝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文勝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塑膠工廠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現年84歲之父親同住,母親已過世,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一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經過│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號│││││宣告刑)││││││││├─┼────┼───────┼───────┼─────┼──────┤│1│103年12│臺南市永康區南│劉文勝基於施用│嗣於103年1│劉文勝施用第││︵│月25日15│灣里立興街57巷│第一級毒品海洛│2月26日9時│一級毒品,處││起│時許。│7號住處廁所內│因之犯意,於左│許,員警依│有期徒刑捌月││訴│││列犯罪時間、地│法通知劉文│。││書│││點,以針筒注射│勝至臺南市│││犯│││之方式施用第一│政府警察局│││罪│││級毒品海洛因1│永康分局報│││事│││次。│到接受採尿│││實││││,經送中山│││一││││醫學大學附│││之││││設醫院檢驗│││㈠││││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獲。│││││││││├─┼────┼───────┼───────┼─────┼──────┤│2│104年4月│臺南市永康區南│劉文勝基於施用│嗣於104年4│劉文勝施用第││︵│1日14時│灣里立興街57巷│第一級毒品海洛│月2日15時│一級毒品,處││起│許。│7號住處廁所內│因之犯意,於左│許,員警依│有期徒刑捌月││訴│││列犯罪時間、地│法通知劉文│。││書│││點,以針筒注射│勝至臺南市│││犯│││之方式施用第一│政府警察局│││罪│││級毒品海洛因1│永康分局報│││事│││次。│到接受採尿│││實││││,經送中山│││一││││醫學大學附│││之││││設醫院檢驗│││㈡││││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3│104年3月│臺南市永康區南│劉文勝基於施用│嗣於104年3│劉文勝施用第││︵│10日12時│灣里立興街57巷│第一級毒品海洛│月11日12時│一級毒品,處││起│許。│7號住處廁所內│因之犯意,於左│許,員警依│有期徒刑捌月││訴│││列犯罪時間、地│法通知劉文│。││書│││點,以針筒注射│勝至臺南市│││犯│││之方式施用第一│政府警察局│││罪│││級毒品海洛因1│永康分局報│││事│││次。│到接受採尿│││實││││,經送中山│││一││││醫學大學附│││之││││設醫院檢驗│││㈢││││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4│104年3月│臺南市永康區南│劉文勝基於施用│嗣於104年3│劉文勝施用第││︵│27日16時│灣里立興街57巷│第一級毒品海洛│月27日16時│一級毒品,處││起│22分許採│7號住處廁所內│因之犯意,於左│22分許,劉│有期徒刑捌月││訴│尿回溯26││列犯罪時間、地│文勝至臺灣│。││書│小時內之││點,以針筒注射│臺南地方法│││犯│某時許。││之方式施用第一│院檢察署觀│││罪│││級毒品海洛因1│護人室報到│││事│││次。│接受採尿,│││實││││經送臺灣檢│││一││││驗科技股份│││之││││有限公司檢│││㈣││││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5│104年5月│臺南市永康區南│劉文勝基於施用│嗣於104年5│劉文勝施用第││︵│4日某時│灣里立興街57巷│第一級毒品海洛│月5日9時26│一級毒品,處││起│許。│7號住處廁所內│因之犯意,於左│分許,劉文│有期徒刑捌月││訴│││列犯罪時間、地│勝至臺灣臺│。││書│││點,以針筒注射│南地方法院│││犯│││之方式施用第一│檢察署觀護│││罪│││級毒品海洛因1│人室報到接│││事│││次。│受採尿,經│││實││││送臺灣檢驗│││一││││科技股份有│││之││││限公司檢驗│││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