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六十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及
其中五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分手,被告竟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比佛利撞球網咖廣場」外毆打伊頭部、臉部及腹部,伊試圖逃離時不慎跌倒,因而受有右側頭皮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發指甲部分脫落之傷害,嗣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急救,被告竟向醫護人員表示係伊友人,進入急診室,趁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以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朝伊頸部、背部、腹部等部位猛剌十二刀,伊因而受有背部四處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腹膜刺穿、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前腹壁深層穿刺傷,並造成肝臟第一級撕裂傷、雙側氣血胸等重大傷害,被告因此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被告傷害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殺人未遂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伊因被告之罪行受有傷害,支付醫藥費十萬九千元,且遭殺傷
後,緊急轉診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七千元,又伊受傷害時,年滿二十九歲又十一個月,尚得工作期間為三十年一個月,因本件傷害,受有多處肌肉組織損傷,導致肌力受損等傷害,影響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三百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另伊因本件傷害,肌力受損,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料,原本炫麗燦爛人生因而走樣,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伊受傷前,原任美容師,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受傷後,因頸部後面凹陷,低頭會酸痛,已無工作。
參、證據:除引用刑事判決書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並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損害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對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六百四
十元及車資數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雖不爭執,實無能力給付。
原告行動自如,表達能力、溝通能力近乎正常,其勞動能力損失,請依其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計算十二個月為衡量標準。
參、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士學位證書、整復師執照、技術技能評鑑合格證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造分手後,被告於同年六
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比佛利撞球網咖廣場」外毆打伊頭部、臉部及腹部,伊試圖逃離時不慎跌倒,因而受有右側頭皮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併發指甲部分脫落之傷害,嗣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急救,被告竟進入急診室,以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朝伊頸部、背部、腹部等部位猛剌十二刀,伊因而受有背部四處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腹膜刺穿、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前腹壁深層穿刺傷,並造成肝臟第一級撕裂傷、雙側氣血胸等重大傷害,被告因此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經新竹地檢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被告傷害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殺人未遂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審酌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十萬九千
元,被告就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主張之五萬五千六千四十元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之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計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895+25798=2669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計七百五十七元(407+350=757)】為證,並經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查詢原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後迄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於該院治療自負額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六十元,有該院回函可稽,上述金額合計三萬零一百十元(26693+757+2660=30110),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其餘擴張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㈡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由救護車載送就醫而支出費用七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住院就醫,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當時診斷為肝臟表淺性傷害、兩側血胸及氣胸及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多處剌戮傷,原告出院後迄九十八年九月間分別至屏東醫院、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總就醫(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屏東醫院以自體脂肪移植矯正右頸凹陷疤痕),目前殘存有⑴左耳於8000赫茲處有聽力下降至35分貝現象;⑵頭皮及頸部多處凹陷性疤痕;⑶右手中指肥厚性疤痕,上述各項殘存傷害各未達勞工保險局所訂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標準,固經中和紀念醫院提出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惟原告原任美容師,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受傷住院迄九十八年九月治療期間,無法全力工作,治療終止後,亦因殘留上述傷害,於任美容師工作可能無法如未受傷前之表現,導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意見,本院綜合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期間及殘存傷害情形,認原告主張於治療期間(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計十四個月又二十九天)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治療期滿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尚屬合理,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超過上述部分,則難採信,依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治療期間所受損失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二元(17280×14×50%+17280×29÷30×50%=129312);原告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計算至年滿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得工作期間二十八年又三百十天,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七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三元【17280×12=207360(每年薪資)。207360×28.8493(期數)×18.
00000000(霍夫曼係數)×0.2=75306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000000+753063=882375),原告超過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均不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住院
開刀及長期治療,目前尚有前述殘存傷害,精神上當受相當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茲斟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因兩造分手即對原告為如此傷害,原告原任美容師,被告技術學院畢業,任整復推拿師,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以一百萬元為原告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相當。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
一百二十五元(55640+30110+7000+882375+0000000=0000000),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十五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假執行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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