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二七之三號處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發押票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須工作維持家計、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以被告牙保禁藥未遂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係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九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核非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現無非予羈押難予審判之情形,准其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二七之三號處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法官蔡岱霖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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