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撞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正榮街口,與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九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㈢證人乙○○、丙○○於警局訊問之陳述。
㈣依卷內測試紀錄觀察表所示,被告腳步不穩;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泥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