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為自幼而瘖啞之人,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趁在該處放置衣架販賣衣物之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吊在衣架上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之牛仔褲二十件,甲○○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為丙○○發覺而追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就本院訊問均無法以言語表達,時而以不明手勢比劃回應,然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陳稱被告所比劃之手勢係承認當時抱著一堆物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係徒手將衣物整把抱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為其輔佐人乙○○供承在卷,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執行完畢,竟於不到一個月之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因自幼罹病而瘖啞,未曾受過正規教育與手語訓練,僅能以比手劃腳方式與家人進行簡單之日常生活溝通,家人均表示無能力約束被告行為,業據輔佐人乙○○陳述明確,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反覆進出監獄,毫無矯正實效,甚且再度造成其家人及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收治本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