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大鵬村某小吃店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金公路,由金山往野柳海洋世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台北縣○里鄉○○村○○路一六二之十一號前為警攔查,因甲○○意識不清,經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採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已高達三○九‧五MG/DL(血中酒精濃度除以200所得之值為呼氣酒精濃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一點五四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泥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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