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見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放置於該處已啟動電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與健民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