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黃日郎 即祭祀公業 黃鼎坤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稻榖陸仟參佰貳拾肆台斤,及自民國九十四年起每年給付稻榖壹仟零伍拾肆台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之公函及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3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地號512、519、527、527之1,地目田之4筆土地訂有耕地375租約,租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額為每年度應繳交稻穀1,054台斤。詎被告自88年度起即未依約繳交稻穀,自93年止尚積欠稻穀共計6,324台斤。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稻穀6,324台斤,及自94年起每年應繳交租榖1,054台斤與原告。
四、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
1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375租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稻穀6,32
4台斤,及自94年起每年給付稻榖1,054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