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7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
匯豐銀行、聯邦銀行、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
餘額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更以週年利率19.7%
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
12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6,131元(含代償金額98,238
元、利息7,89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06,131
元,及其中98,238元部分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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