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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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於民國86年9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8年1月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419,43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19,434元,及自8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