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整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丁○○│529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
││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息7.502%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丁○○│20,503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同上。│
││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502%計算之利││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