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蓋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訴訟代理人  鄭珮媛
被   告  湯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蓋特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85號B1樓之
1及B1樓之2、2樓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
,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2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
同)1萬0324元(B1之1每月應收管理費2542元、B1之2每月
應收管理費1945元,及2樓之1每月應收管理費675元,合計
每2月應繳管理費1萬0324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即
未繳納管理費,迄100年2月止,共積欠26個月(13期)之管
理費13萬4212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欠繳管理費
一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3件(均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