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鈴婷
被 告 薛明螢
被 告 薛盧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二)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二)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明螢、薛盧素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明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薛盧素
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1.45%
計算,目前為年息2.605%,被告薛明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薛明螢自99年10月23日起,即未繳
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75995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薛盧素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為證。被告薛明螢、薛盧素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75995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