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銘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載被告施銘志曾先後於96年、98年及99年
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於99年7月2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1日經士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
第300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施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施銘志曾先後於96年、98年及99年間
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於99年7月2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1日經士林地檢署(99年執字第3003
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8日 士檢清 執己99執3003
字第859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施銘志仍不知悔悟警惕,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
審酌被告施銘志前科、本件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失控擦撞第三人陳
森懋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 陳森懋 幸未受傷),已
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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