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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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雋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雋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被害人 楊敏源 間有行車糾紛,即率爾傳送上開訊息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同時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表示:我與被告間車禍案件,是我撞被告的,我已經賠償他,但本案是被告恐嚇我,我沒有要原諒他,也沒有跟他達成和解,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卷第33頁),暨被告 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幫忙家中餐飲事業,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與奶奶及父親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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