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建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粘建平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室門口,因不滿告訴人即台南新樓醫院警衛 葉文常 、保全人員 王宗霖 阻止其進入急診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葉文常、王宗霖發生推擠,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葉文常、王宗霖,致告訴人葉文常受有頭部右臉挫傷、頭部右臉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宗霖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左額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粘建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粘建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文常、王宗霖告訴被告粘建平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等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卷第45頁、第4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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