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正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關係,此為其等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帶同其等母親辦理存款動支事宜,竟出拳揮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嘴唇內側擦傷之傷害,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有朝告訴人揮拳且告訴人有嘴角流血之客觀事實,其犯後尚未尋得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前曾有妨害名譽、傷害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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