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66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05年8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蔡武郎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3次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47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2號、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96號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2661號被告蔡武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郎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於98年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蔡武郎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又被告於91年、98年、100年、103年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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