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黑色皮包壹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全民健保卡壹張均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如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下:⑴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3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⑷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第1、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執行案件);第2至5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執行案件)。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罰新臺幣金2,000元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執行案件之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拘役及罰金部分,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為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現無業、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2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裕瑋因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 蔡承翰 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黑色皮包1個(價值499元)、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8,000元)、全民健保卡1張(如被害人申請補發仍需支付相關核發費用,非無價值之物),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均為其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告陳裕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甫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2樓「e城市網路休閒館」內,利用蔡承翰趴在桌上睡覺之機會,徒手竊取蔡承翰所有之裝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黑色包包及價值8000元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承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瑋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詢中之自白。│被害人蔡承翰所有之包包及智││││慧型手機,並變賣該具智慧型││││手機之事實。│├──┼───────┼─────────────┤│2│被害人蔡承翰於│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上│││警詢時之指述。│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光碟暨錄影畫面│被害人趴在桌上睡覺之機會,│││翻拍照片。│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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