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分別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各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05年1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4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止、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6時4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某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5年5月20日16時4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液檢體監管記錄表4份、正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乙││││份││├──┼─────────────┼───────────────┤│三│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9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毒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4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止、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尚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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