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莉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帶領其飼養之黑狗2隻至彰化縣○○鄉○○村○○○道散步,本應注意該等黑狗有攻擊、驚嚇路人之可能性,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妥善看管、拘束該等黑狗,適有告訴人 黃雯羚黃茂誠 騎乘自行車途經該處,被告飼養之上開黑狗突然衝向告訴人黃雯羚吠叫,致告訴人黃雯羚、黃茂誠先後閃避不及而跌倒,告訴人黃雯羚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茂誠則受有牙齒脫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施雅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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