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綜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綜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4464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綜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晚間8時40時許,在臺中市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在其丟棄路上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送驗淨重0.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470公克、驗餘淨重1.446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供購入第一、二級毒品秤重使用),暨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5支、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綜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綜信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送驗淨重0.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470公克、驗餘淨重1.44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0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執行中),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4464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均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注射針筒5支、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