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犯罪地即被告丙○○被訴傷害自訴人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140號前,此除經自訴人在自訴狀內陳明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乃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156之1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載明被告住所在臺東縣綠島鄉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為憑,另依自訴人所陳之被告居所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是本件不論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經核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此外,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