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295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7年度補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25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另行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1,000萬元部分,核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為聲請上述本票裁定之同紙本票(票號同為TH0000000),應屬同筆債權,應予敘明。㈡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2、4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2分之1,經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交易價格共計1,857萬6,000元;上開執行事件定於97年1月25日第1次拍賣底價則為2,2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連同計算至上述第1次拍賣期日之利息,總計為1,074萬4,658元,低於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相對人可能獲償之金額自應以其債權額為準。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32萬8,009元(10,744,658x5%x﹝4+4/12﹞=2,328,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4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