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該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億全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全公司)於94年3月間就廣告刊登事宜簽訂廣告委刊單,雙方約定由億全公司委託原告分別於94年3月19日、20日、23日至26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50,500元,而被告並與原告簽訂「連續有效擔保書」(以下簡稱系爭擔保書),由被告向原告擔保,就億全公司如有積欠原告上開之廣告費用未清償,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範圍內,由被告負償還責任,且被告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億全公司就其前述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所積欠之費用8505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基於系爭擔保書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擔保之250000元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擔保書上簽名時,該擔保書上並未記載「25萬」元之文字,擔保書金額欄處當時係空白,「25萬」之字眼係原告嗣後所填寫上去云云,惟原告就此予以否認,被告應予以舉證證明,且本件億全公司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之費用為八十幾萬元,被告在簽訂該份擔保書時,就已知道上開刊登廣告費用之數額,被告亦很清楚其擔保之數額為250000元,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以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擔保書上之簽名確實係其所簽署,然辯稱:其簽署當時,系爭擔保書上尚未填寫應擔保之金額,係原告嗣後所書寫;且被告係因當時出刊在即,於億全公司老闆要求其簽署下,被告基於助理身份,又據億全公司老闆宣稱簽下去不會有何問題等語,被告始簽名於系爭擔保書上,故被告應不須就億全公司積欠原告之廣告費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94年3月19日、20日、23日至26日刊登廣告之蘋果日報、系爭擔保書、催告億全公司付款之內湖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亦自陳系爭擔保書上之簽名確實係其所簽署(見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系爭擔保書上之擔保金額填寫欄,係位於被告簽名欄之上方,且係緊接於被告簽名處,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擔保書原本,其上確已記載被告之擔保金額「25萬」之字眼之情,有本院94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其簽名時,系爭擔保書上尚未填寫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擔保書原本,於被告簽名欄上方,目前已記載有擔保金額「25萬」之字眼,而核諸一般人會在契約書末尾簽名以示對前面契約之內容負責,其常態事實乃為:在其簽名欄前面之契約內容已臻明確,如此簽名者負責之內容及範圍始能確立。而就本件而言,系爭擔保書之擔保金額記載處,乃係緊接在被告其中一處簽名欄之上方(被告在系爭擔保書上共在二處簽名),故被告既然已在系爭擔保書上簽名,且目前擔保書上之擔保金額亦已載明為250000元,則被告就其所辯稱於系爭擔保書上簽名時,擔保金額係空白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如何證明擔保書在你簽名時上面沒有記載25萬元之金額?)目前無法證明。」等語,是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參以核諸一般常情,擔保人為明確自己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通常於該等文件記載內容不明情形下,當不致貿然輕率簽名於上之情,是被告辯稱簽名時系爭擔保書上未載有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所載:「...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在我方請求下,承諾以信貸方式,替億全公司...刊登廣告。該信貸額根據廣告客戶的要求而變動,但於任何情況下不能多於25萬。本人丙○○(即被告)謹此保證,在不附加任何條件的情況下,遵守與蘋果日報達成以下所列出的協議:於蘋果日報提出要求下,立即償還該廣告商拖欠蘋果日報以信貸方式,按雙方達致的條件,接受廣告客戶刊登廣告訂單而積欠的廣告費。...保證人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語,而被告既於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擔保書上簽名,即須就億全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述廣告費,於其擔保之250000元範圍內,與億全公司對原告共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辯稱:因億全公司負責人宣稱被告簽署其上不會有問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僅係應億全公司負責人之要求而簽署,應不須負責云云,難以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擔保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