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行跡可疑,在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檢追捕而查獲,並扣得其丟棄於現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下列為其依據: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00
00二0五三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一份、及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三六七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
㈢警員偵查報告乙份、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十三張、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照片影本三張。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證人乙○○開車載伊,後因形跡可疑為警追捕,伊與證人乙○○棄車分散逃逸,後來伊在新竹火車站被查到,證人乙○○跑掉沒有被抓到,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是與槍彈放在黑色腰包裡面,黑色腰包是警察追捕伊與證人乙○○以後從車外找到的,本件除了被查獲的海洛因,另外同時被查獲槍彈,伊涉嫌持有槍彈的部分經移送到基隆地檢署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查:
㈠本件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保管
字號:九十三年度白保管字第七二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卷【下稱第四七三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及有上開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之照片影本等附卷(見第四七三號卷第
四十四、四十五頁),且該扣案海洛因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0五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第四七三號卷第九十一頁),而堪以認定本件確有查獲海洛因毒品違禁物之客觀事實,然該扣案海洛因毒品是否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甲○○所持有,以下悉述之─㈡本件係證人乙○○駕駛其事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時,為警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李彥賢彭忠偉 查出該車為贓車乃在後追緝,嗣證人乙○○駕車闖越紅燈並擦撞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及警車,證人乙○○與被告乃棄車分頭逃逸一節,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卷【下稱第五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被告迭自警訊、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均始終供稱車輛係「阿源」即證人乙○○所駕駛,顯非臨訟編纂,又本件係因棄車逃逸後被警查獲不法違禁物涉有刑責,證人乙○○若非當時確有駕駛該車輛遭警追緝逃逸,殊無捏詞自招刑責以維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上開關於其駕車搭載被告被警查獲等經過之證述堪可採信,況證人李彥賢、彭忠偉就何以偵查報告記載甲○○係當時開車之人一節亦證稱因為當時只有抓到甲○○一人,印象好像是他,但事後回想又不太確定等語(見第五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證人彭忠偉嗣並證稱當時有看到乙○○背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卷【下稱第一六五八九號卷】第五十九頁),是證人彭忠偉、李彥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詳第四七三號卷第三十一頁)指稱當時車輛係被告駕駛即與事實不合,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積極證據。
㈢次以被告乘坐證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雖有帶一個小包包,但並非本件被查獲裝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腰包等情,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第五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雖被告曾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扣案放有海洛因毒品等物之黑色腰包是證人乙○○所有云云(見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0九號卷第十八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供稱:「係因被送至分局時警察突然拿出扣案腰包,並說有人看到扣案包包是乙○○丟的,就叫我乾脆說是乙○○的,因為我知道乙○○有施打海洛因,所以警察就叫我說當天有在車上看到乙○○有從扣案的包包裡面拿海洛因施打,實際上當天我沒有看到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經核即與被告第一次於派出所偵訊筆錄並未提到黑色腰包,第三次於分局偵訊筆錄即陳述黑色腰包係證人乙○○所有云云之筆錄內容一致(見第四七三號卷第十至十七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黑色腰包係證人乙○○所有一節堪以採信,亦屬不利證人乙○○之供述,而非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指持有內裝扣案海洛因之黑色腰包之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
㈣況本件扣案裝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腰包係經不詳目擊證人發
現嫌疑人棄置在新竹市○○路之樂民戲院二樓停車場一節,經證人即查獲扣案黑色腰包之警員 張永昇 證述明確(見第一六五八九號卷第六十六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係棄車逃逸,均非新竹市人,對於新竹市並不熟悉,於此猝然倉促且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應當不會捨平面道路而跑上陌生之二樓停車場,是被告供稱、證人乙○○證稱係跑直的大馬路,亦符合常情,又本件扣案裝有海洛因毒品等物之黑色腰包因由路人發現後翻動觸摸,無法採集指紋等情,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九四000七二一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五號卷),是本件於二樓停車場查扣裝有海洛因毒品等物之黑色腰包,尚難認定與被告有何關係。
㈤而檢察官所舉之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三六七一號不法藥物
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證據方法(見第四七三號卷第二十九、九十六頁),係憑以認定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而與被訴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無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亦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積極證據。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持有
海洛因品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01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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