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衡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6,35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716號之執行。茲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已依該確定判決清償完畢,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聲請人業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67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96年度聲字第1002號、96年度執字第18716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