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二二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鎮○○○路口,不服稽查經警攔查拒絕出示駕行照並稱出示後必遭舉發而加速逃逸(線東路往彰化方向)未繫安全帶,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在嘉洲汽車貨運公司當司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休息沒有上班,哪有違規之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向異議人所任職之嘉洲汽車貨運公司函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摘異議人違規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出勤狀況,經嘉洲汽車貨運公司覆以:查無異議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勤紀錄;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車號00—二二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許威能(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社仁村羨子林四四之一九號),並提出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日報表一件為佐證,有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日並未駕駛嘉洲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號00—二二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勤甚明,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行裁罰,尚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