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7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劉諺璟
被   告 劉快妙
訴訟代理人 王 耐
被   告 樂文彬
訴訟代理人 樂 嘉雄
複訴訟代理 王 耐
被   告  夏蘇蘭
       陳曾桂鳳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樂嘉雄
       王耐
       黃金菊
被   告 陳素薰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被   告 鍾嬿芝
訴訟代理人 王恒
      樂嘉雄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快妙應給付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
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被告樂文彬應給付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
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被告夏蘇蘭應給付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
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被告陳曾桂鳳應給付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
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被告陳素薰應給付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
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被告李麗美應給付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
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被告鍾嬿芝應給付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
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中所示
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9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快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分割自同段541地號)
、541-10、541-11、541-12、541-13、541之14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乃原告所經管。
2、被告建物圍牆之庭院無權占用上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被
告劉快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274建號建物之庭院(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274建號)
占用5平方公尺,其乃自訴外人 李光彪 繼承取得、被告樂文
彬所有之高雄市○○區○○段271建號建物之庭院(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271建號)占用6
平方公尺、被告夏蘇蘭所有之高雄市○○區○○段273建號
建物之庭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下稱273建號)占用7平方公尺、被告陳曾桂鳳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269建號建物之庭院(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269建號)占用8平方公尺、
被告李麗美、陳素薰共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268建
號建物之庭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下稱268建號)占用9平方公尺、被告鍾嬿芝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270建號建物之庭院(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270建號)占用13平方公尺。
3、系爭土地緊臨高雄市○○○路,附近有臺灣銀行、郵局、高
雄市農會、高雄市公車左營南站、麥當勞速食店、7-11便利
商店、大義國中、海青工商、高雄美國學校等,亦緊鄰市集
;蓮池潭、龍虎塔、孔廟、春秋閣等著名景點,且至左營火
車站僅須五分鐘車程,至臺灣高鐵亦僅須八分鍾,屬高雄市
區中心範圍,故依行政院核定之年租率百分之五計算使用補
償金,應為允當。並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中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補償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夏蘇蘭抗辯:
1.原告指陳之侵占部分,並非在被告圍牆內。伊自60年向土地
銀行承租現址,70年承購自住,至今並未有所增建,依60年
之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伊承購之房地門前即有一條
巷道,後為541地號,該地號又於96年10月3日分割出
541-9至14地號。
2.原告主張前六筆地號受其他六位被告占有,若屬實,則門
前道路僅剩狹小難行、甚至無法通行之541地號,將如何對
外聯絡,顯與實情不同。
3.至原告所繪之國有土地勘查清表,其中之道路並非現實道路
位置,因該道路已涵蓋在524-2建物範圍,故該六筆地號自
始至終皆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非被告等人所占用。且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目之道字,依中國辭典,道字乃
路、街道,依法即不得占有。
4.96年之541地分割後,土地仍在左營大路18巷路中原位,不
在牆內,被告並未占用,該左營大路18巷即為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土地。
㈡、被告鍾嬿芝抗辯:
伊並未侵占土地。且何以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不同。另伊之
門牌號碼並未拆遷過,自60年起即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基地借
用權。又40年來,該特地物未曾變更位置,復無拆遷,何來
無權佔用。
㈢、被告樂文彬、陳曾桂鳳、李麗美、陳素薰均抗辯:
被告等乃於60年由建商建牆,在61年被告買進去住,70年買
地,依法測量在案迄今,地籍、圍牆及路均未變更,亦與原
告無關,何以過35年後始稱占用其地。
㈣、被告 劉快妙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然據其與被告
夏蘇蘭、陳曾桂鳳、李麗美訴訟代理人王耐及被告樂文彬複
訴訟代理人王耐抗辯:
1.原告於94年11月8日及98年1月六日所請求之補償金不論面
積、金額均不相同,且被告並未接獲財政部、地政事務所任
何公文書令,稱被告等有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
2.依民法第772條、770條,被告等人均可時效取得地上權。
3.依民法第148條,因原告兩次更改系爭土地,被告等占用系
爭土地究為多少,亦未必完全正確。況前面兩次測量是否有
書面通知被告等預先丈量,亦不清楚。再者,100年1月2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兩項與事實不符,其一,540-7
左側圍牆與建築物主體之間距,是前寬後窄,並非如圖所示
。其二,各家後院如圖所示,都有一塊空地,但實際上現在
都沒有,原告之複丈成果圖易造成訴訟紛爭不斷。原告縱重
新量測,罔顧合理誤差之存在,亦不能獲得任何訴訟利益,
反而使被告等無端興起訴訟,無法安居樂業,對原告之公信
力存疑,兩者利益顯然失衡。
4.又左營大路18巷本即為原告土地面積,被告之圍牆至今均未
向外移動,只有對街517-1地號(起訴狀誤為571-1地號)
之建物於81年重新興建,可能造成量測中心點有所偏移,惟
此縱造成541號土地面積之減少,亦不會由被告等之圍牆造
成,更何況原告並無昭示目前土地面積之大小,僅檢討被告
等圍牆內之面積,實有失公道,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何年
何月何日占用原告之土地,占有原告確實面積大小。
㈤、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且
為被告占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之庭院有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占有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占用系
爭國有土地情事。經查: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然而此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
為前提,若非占有土地之人,所有人即不得對之請求返還占
有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
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
,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
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
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
,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
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
,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
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
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
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
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是本件被告既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
案件,且其爭點均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同被告或訴
訟人間之陳述,均應作為判決資料基礎,而得互相通用,合
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係地政人員首先自左營大路18巷巷口往內測量
,指出a線大概位置(如附圖1所示),其次將b線之兩端
即丙、丁,c線之兩端即戊、己,d線之兩端即庚、辛分別
抓出,並由地政人員繪製測量成果圖及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
,且原告系爭之土地確為被告圍牆所占用。且被告樂文彬、
夏文琦 (被告 夏蘇蘭之 先生)、被告李麗美亦有在場等情,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行向被告七人發函通知勘驗現場及囑託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附圖2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可信為真實。被告樂文彬、夏
蘇蘭、陳曾桂鳳、李麗美、陳素薰、鍾嬿芝固均抗辯:我們
自始至終均未改建,且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即高雄
市楠梓地政人員 蔡嘉仁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測量結果圖
,a線是517之1地號上既成道路圍牆,與a線接近重合但
未完全重合。有差距是因為建物關係才有部分差距,此差距
地楠 測1302號成果圖上有記載。b線是指測量圖住戶外圍
牆,測量後,圍牆剛好都在b線上。又依原告書狀所附第12
張照片是b線圍牆的照片。照b線的圍牆測量結果有占用到
541之9到541之14。丙、丁、戊、己亦為541之9到541
之14等語,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6張附卷可證。是被告等人
確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且參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
100年9月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9487號之回函表示:
「...二、查本所100年1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13
02號函檢送之旨揭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圍牆及斜
線部分建物位置係依貴院執事人員所示實地施測繪製。其中
興隆段540-2~540-7等地號土地未因地上物施測致變更地籍
,其土地登記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三、另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於興隆段541地號圍牆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96年8月31日申辦土地分割調查表所載經界物(圍牆)
成果相符,並無測量錯誤之情事。...」,是以,被告等人
所有土地面積均經實際再行測量,並未有所變動,故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圍牆乃占用系爭土地,應為有理由,
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稱60年之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伊承購之
房地門前即有一條巷道,後為541地號,該地號又於96年
10月3日分割出541-9至14地號,與原告主張之實情不符云
云,並提出前揭地籍圖、95年2月27日之地籍圖、99年10
月29日之地籍圖。惟觀其被告等人提出之60年之圖,本未確
實詳載建物位置與系爭土地位置,且該圖亦非地籍圖,係為
建物圖,亦難由此認定被告所述為有理由。再者,依前揭地
政事務所之回函第4點,亦表示:「四、次查本地段係66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域,貴院提供60年之資料與本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查對後,除建物位置不符及未標示比例尺後,所載
尺寸及資料來源亦有缺漏。...」亦堪認被告所提之建物成
果圖尚難憑採。況依前揭回函卷附資料,本件系爭土地事後
分別於77年及96年後複丈,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地籍圖,
以95年2月27日為例,至多顯示土地劃分之線,尚難以此推
論建物所在位置,此參證人證稱:依本院提示之77年複丈成
果圖虛線並非指圍牆,而是標註的測量點,不具任何意義。
該圖看不出建物位置。541號上面是否有建物,也不清楚。
實際知道建物位置的就是地楠測成果圖上斜線位置才是,其
餘無法看出建物位置。且依96年複丈成果圖雖非伊去測,但
依據界標類別,與地楠測成果圖是一樣。復依60年之圖,無
法看出建物座落位置。96年之圖才實際測量建物座落位置。
依據附圖2,記載之『既成道路』、『圍牆』間就是目前的
左營大路18巷,就是被告被證四巷道等語,亦可得知,故被
告等人應係誤解其提出之地籍圖之意義。
㈣、另外,被告夏蘇蘭復抗辯:原告之系爭土地應在道路上,因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目之道字,依中國辭典,道字乃
路、街道,依法即不得占有云云。此經本院詢問證人,其證
稱:依77年及96年之複丈成果圖,51道,該名詞僅是地目名
稱等語,應可得知,此為地政機關專業用語,被告夏蘇蘭亦
應有所誤會。
㈤、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前後兩次之金額均不相同云云,然
本在地政機關測量之前,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本即可
能有所出入,原告事後亦因複丈成果圖標示之面積減縮金額
,亦有100年7月21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所載附卷可證。是被
告上揭抗辯,應不足為採。
㈥、至被告劉快妙、樂文彬、夏蘇蘭、陳曾桂鳳、李麗美、鍾嬿
芝固辯稱:依民法第772條、770條,被告等人均可時效取
得地上權云云。惟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
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
最高法院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然依該決議
內容觀之,法院應為實體審查之前提乃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
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且此項請求合於法定程式(即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並已為該地政機關
依法受理而言。本件被告劉快妙、樂文彬、夏蘇蘭、陳曾桂
鳳、李麗美、鍾嬿芝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伊未於原告提起本訴
後向地政事務所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申辦地上權登記,則被告
劉快妙、樂文彬、夏蘇蘭、陳曾桂鳳、李麗美、鍾嬿芝為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未於原告起訴前經地政機關受理
,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其為有
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
㈦、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
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緊臨高雄市○○○路
,附近有臺灣銀行、郵局、高雄市農會、高雄市公車左營南
站、麥當勞速食店、7-11便利商店、大義國中、海青工商、
高雄美國學校等,亦緊鄰市集;蓮池潭、龍虎塔、孔廟、春
秋閣等著名景點,且至左營火車站僅須五分鐘車程,至臺灣
高鐵亦僅須八分鍾,屬高雄市區中心範圍,均尚屬便利,是
原告僅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認尚屬適當,而得准許之。準此,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範圍,如附表2中所示之金額。
四、至被告鍾嬿芝聲請擇期再向現場履勘及請求再行鑑定系爭房
屋面積等情,本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
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
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事由
,本院就此已有心證,是應認已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又
就被告系爭房屋之面積是否再須鑑定一事,因高雄市楠梓地
政事務所100年9月7日之回函已表示土地登記面積如實測
所示,已如前述,且測量當時,被告樂文彬、夏文琦(被告
夏蘇蘭之先生)、李麗美等人亦皆在場等情,亦如前述,是
以本院認應無須再行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7項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一:
㈠、劉快妙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繳金額│(元)│
├──┼────┼──┼─────┼───┼────┼───┼────┤
│1│93.11.1~│26月│7,000│5%│5│146元│3,796│
││95.12.31│││││││
├──┼────┼──┼─────┼───┼────┼───┼────┤
│2│96.1.1~│36月│7,600│5%│5│158元│5,688│
││98.12.31│││││││
├──┼────┼──┼─────┼───┼────┼───┼────┤
│3│99.1.1~│10月│7,000│5%│5│146元│1,460│
││99.10.30│││││││
├──┴────┴──┴─────┴───┴────┴───┼────┤
│合計│10,944│
└─────────────────────────────┴────┘
㈡、樂文彬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繳金額│(元)│
├──┼────┼──┼─────┼───┼────┼───┼────┤
│1│90.8.1~│65月│7,000│5%│6│175元│11,375│
││95.12.31│││││││
├──┼────┼──┼─────┼───┼────┼───┼────┤
│2│96.1.1~│36月│7,600│5%│6│190元│6,840│
││98.12.31│││││││
├──┼────┼──┼─────┼───┼────┼───┼────┤
│3│99.1.1~│10月│7,000│5%│6│175元│1,750│
││99.10.30│││││││
├──┴────┴──┴─────┴───┴────┴───┼────┤
│合計│19,965│
└─────────────────────────────┴────┘
㈢、夏蘇蘭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繳金額│(元)│
├──┼────┼──┼─────┼───┼────┼───┼────┤
│1│90.8.1~│65月│7,000│5%│7│204元│13,260│
││95.12.31│││││││
├──┼────┼──┼─────┼───┼────┼───┼────┤
│2│96.1.1~│36月│7,600│5%│7│222元│7,992│
││98.12.31│││││││
├──┼────┼──┼─────┼───┼────┼───┼────┤
│3│99.1.1~│10月│7,000│5%│7│204元│2,040│
││99.10.30│││││││
├──┴────┴──┴─────┴───┴────┴───┼────┤
│合計│23,292│
└─────────────────────────────┴────┘
㈣、陳曾桂鳳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繳金額│(元)│
├──┼────┼──┼─────┼───┼────┼───┼────┤
│1│90.8.1~│65月│7,000│5%│8│233元│15,145│
││95.12.31│││││││
├──┼────┼──┼─────┼───┼────┼───┼────┤
│2│96.1.1~│36月│7,600│5%│8│253元│9,108│
││98.12.31│││││││
├──┼────┼──┼─────┼───┼────┼───┼────┤
│3│99.1.1~│10月│7,000│5%│8│233元│2,330│
││99.10.30│││││││
├──┴────┴──┴─────┴───┴────┴───┼────┤
│合計│26,583│
└─────────────────────────────┴────┘
㈤、李麗美、陳素薰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繳金額│(元)│
├──┼────┼──┼─────┼───┼────┼───┼────┤
│1│90.8.1~│65月│7,000│5%│9│263元│17,095│
││95.12.31│││││││
├──┼────┼──┼─────┼───┼────┼───┼────┤
│2│96.1.1~│36月│7,600│5%│9│285元│10,260│
││98.12.31│││││││
├──┼────┼──┼─────┼───┼────┼───┼────┤
│3│99.1.1~│10月│7,000│5%│9│263元│2,630│
││99.10.30│││││││
├──┴────┴──┴─────┴───┴────┴───┼────┤
│合計│29,985│
└─────────────────────────────┴────┘
㈥、鍾嬿芝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繳金額│(元)│
├──┼────┼──┼─────┼───┼────┼───┼────┤
│1│90.8.1~│65月│7,000│5%│13│379元│24,635│
││95.12.31│││││││
├──┼────┼──┼─────┼───┼────┼───┼────┤
│2│96.1.1~│36月│7,600│5%│13│412元│14,832│
││98.12.31│││││││
├──┼────┼──┼─────┼───┼────┼───┼────┤
│3│99.1.1~│10月│7,000│5%│13│379元│3,790│
││99.10.30│││││││
├──┴────┴──┴─────┴───┴────┴───┼────┤
│合計│43,257│
└─────────────────────────────┴────┘
附表二:
㈠、劉快妙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元/㎡)││(㎡)│繳金額│(元)│
├──┼────┼────┼─────┼───┼────┼───┼────┤
│1│94.11.5~│13又│7,000│5%│5│146元│2,025│
││95.12.31│27/31月││││││
├──┼────┼────┼─────┼───┼────┼───┼────┤
│2│96.1.1~│36月│7,600│5%│5│158元│5,688│
││98.12.31│││││││
├──┼────┼────┼─────┼───┼────┼───┼────┤
│3│99.1.1~│10月│7,000│5%│5│146元│1,460│
││99.10.30│││││││
├──┴────┴────┴─────┴───┴────┴───┼────┤
│合計│9,173│
└───────────────────────────────┴────┘
㈡、樂文彬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元/㎡)││(㎡)│繳金額│(元)│
├──┼────┼────┼─────┼───┼────┼───┼────┤
│1│94.11.5~│13又│7,000│5%│6│175元│2,427│
││95.12.31│27/31月││││││
├──┼────┼────┼─────┼───┼────┼───┼────┤
│2│96.1.1~│36月│7,600│5%│6│190元│6,840│
││98.12.31│││││││
├──┼────┼────┼─────┼───┼────┼───┼────┤
│3│99.1.1~│10月│7,000│5%│6│175元│1,750│
││99.10.30│││││││
├──┴────┴────┴─────┴───┴────┴───┼────┤
│合計│11,017│
└───────────────────────────────┴────┘
㈢、夏蘇蘭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元/㎡)││(㎡)│繳金額│(元)│
├──┼────┼────┼─────┼───┼────┼───┼────┤
│1│94.11.5~│13又│7,000│5%│7│204元│2,830│
││95.12.31│27/31月││││││
├──┼────┼────┼─────┼───┼────┼───┼────┤
│2│96.1.1~│36月│7,600│5%│7│222元│7,992│
││98.12.31│││││││
├──┼────┼────┼─────┼───┼────┼───┼────┤
│3│99.1.1~│10月│7,000│5%│7│204元│2,040│
││99.10.30│││││││
├──┴────┴────┴─────┴───┴────┴───┼────┤
│合計│12,862│
└───────────────────────────────┴────┘
㈣、陳曾桂鳳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元/㎡)││(㎡)│繳金額│(元)│
├──┼────┼────┼─────┼───┼────┼───┼────┤
│1│94.11.5~│13又│7,000│5%│8│233元│3,232│
││95.12.31│27/31月││││││
├──┼────┼────┼─────┼───┼────┼───┼────┤
│2│96.1.1~│36月│7,600│5%│8│253元│9,108│
││98.12.31│││││││
├──┼────┼────┼─────┼───┼────┼───┼────┤
│3│99.1.1~│10月│7,000│5%│8│233元│2,330│
││99.10.30│││││││
├──┴────┴────┴─────┴───┴────┴───┼────┤
│合計│14,670│
└───────────────────────────────┴────┘
㈤、李麗美、陳素薰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元/㎡)││(㎡)│繳金額│(元)│
├──┼────┼────┼─────┼───┼────┼───┼────┤
│1│94.11.5~│13又│7,000│5%│9│263元│3,648│
││95.12.31│27/31月││││││
├──┼────┼────┼─────┼───┼────┼───┼────┤
│2│96.1.1~│36月│7,600│5%│9│285元│10,260│
││98.12.31│││││││
├──┼────┼────┼─────┼───┼────┼───┼────┤
│3│99.1.1~│10月│7,000│5%│9│263元│2,630│
││99.10.30│││││││
├──┴────┴────┴─────┴───┴────┴───┼────┤
│合計│16,538│
└───────────────────────────────┴────┘
備註:被告李麗美、陳素薰各自負擔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8,269

㈥、鍾嬿芝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民國)││(元/㎡)││(㎡)│繳金額│(元)│
├──┼────┼────┼─────┼───┼────┼───┼────┤
│1│94.11.5~│13又│7,000│5%│13│379元│5,257│
││95.12.31│27/31月││││││
├──┼────┼────┼─────┼───┼────┼───┼────┤
│2│96.1.1~│36月│7,600│5%│13│412元│14,832│
││98.12.31│││││││
├──┼────┼────┼─────┼───┼────┼───┼────┤
│3│99.1.1~│10月│7,000│5%│13│379元│3,790│
││99.10.30│││││││
├──┴────┴────┴─────┴───┴────┴───┼────┤
│合計│23,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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