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吳建勳
被 告 呂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982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9萬元債權不
存在。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訴,所
欲確認不存在債權即訴訟標的,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
應給付之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後,
於民國98年8月17日經郵務機關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經
歐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簽章收受,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
後,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於
98年9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原告對於上揭支付命
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認該支付命令裁定具有既判力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訴訟標的,與原告本件起訴所欲
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同一之債權,自應為
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
與法未合,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