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玉玲
聲 請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顏秀娥
相 對 人 洪竹儀
相 對 人 曾淑美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娥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薪資及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燕雪 另案請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載明其所欲向相對人洪
竹儀、一亨公司及蘇燕雪請求的切確金額為何?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其本件所欲向相對人洪竹儀
、一亨公司及蘇燕雪請求的切確金額各為何,以核定本件調
解標的價額暨其應繳納之聲請費,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