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稅明謙   原住臺北.
       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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