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李明財 法定代理人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複代理人 葛倫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算。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7日結婚,並於102年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0),及其上64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造各取得買賣價金之2分之1。茲系爭房地業以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德晶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分得250萬元,惟上訴人除受領105萬元外,餘款145萬元迄未受償,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並積欠貸款債務,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所有開支,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該項開支自包括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在內,被上訴人已於清償各項支出及台灣中小企銀貸款債務後,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之2分之1即1,056,123元,由承辦代書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0月7日結婚(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0),及其上64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姜水浪 (
於100年6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復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陳水火 、 陳德生 (於100年11月23日因拋棄而塗銷),嗣於10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 林健中 。林健中於100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250萬元(於102年4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並於10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德晶(原審卷第18-20頁、第72-79頁、第80-96頁)。
㈣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1月31日為
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房屋買賣價錢雙方各一半(扣除所有開支剩餘)」(原審卷第21頁)。
㈤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德晶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因系爭買賣
所生之履約保證服務費為3千元、仲介服務費為20萬元、代書費為11,136元,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台灣中小企銀貸款餘額為2,373,618元(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83頁)。
㈥系爭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先行受領之30萬元後為470萬元
,扣除因系爭買賣所生之履約保證服務費3千元、仲介服務費20萬元、代書費11,136元,及清償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2,373,618元後,餘額為2,112,246元,上訴人已受領其半數1,056,123元,被上訴人則受領1,044,123元(原審卷第6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其應分得250萬元,其僅受償105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應扣除之開支是否包括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台灣中小企銀貸款餘額2,373,618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2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房屋買賣價錢雙方各一半(扣除所有開支剩餘)」(原審卷第21頁),目的在於解決兩造間因離婚所生之財產歸屬問題。而兩造約定「房屋買賣價錢雙方各一半」,依其文義,係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為財產分配,兩造緊鄰此段文字以括號方式註記「扣除所有開支剩餘」,當指出售系爭房地所需諸如:廣告費、仲介費、代書費、公證費、規費、稅費、清潔費、搬遷費等必要開銷及支出。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並積欠貸款債務,所謂「扣除所有開支」,應包括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在內等語。惟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或林健中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負債務,非屬出售房地所需之必要開銷及支出,已難認所謂「扣除所有開支」包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在內。況被上訴人係因其個人投資居家看護中心失利,且民間利息較高,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林健中,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以清償其積欠陳水火、陳德生之借款債務,系爭貸款債務與上訴人全然無涉,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林健中,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已移轉登記予林健中之系爭房地,仍為兩造離婚財產歸屬之分配,顯然係基於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事實,認該房地雖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即應由上訴人取得其中之2分之1。則自兩造為此約定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目的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在於使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之2分之1,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如個人所負債務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他方實際分得部分將不足2分之1等為探求,即足徵所謂「扣除所有開支」,並未包括清償被上訴人因個人投資所生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所謂「扣除所有開支」,不包括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在內,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即承辦代書 方維磊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計
算剩餘款項時,原告是否有在場?)我記得好像有,因為我曾經對原告說要結案時,我會通知他」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惟證人方維磊僅證稱:「我記得好像有(在場)」等語,關於上訴人於計算剩餘款項時在場一事,應為證人方維磊推測之詞,而觀諸證人方維磊所提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審卷第65頁),其上除被上訴人以林健中代理人名義簽名外,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簽認之記載,自不得僅以證人方維磊上開推測之詞及上開未經上訴人簽認之明細,即謂兩造之真意或上訴人同意所謂之開支包括系爭貸款債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應扣除之開支並未包括系爭房
地所擔保之台灣中小企銀貸款餘額2,373,618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德晶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因系爭買賣所生之履約保證服務費為3千元、仲介服務費為20萬元、代書費為11,136元,上訴人已受領1,056,123元,則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83頁)。依此計算,系爭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必要開銷及支出後,尚餘4,785,864元(5,000,000-3,000-200,000-11,136=4,785,864),上訴人應取得之價金為2,392,932元(4,785,864×1/2=2,392,932),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1,056,12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1,336,809元(2,392,932-1,056,123=1,336,80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1,186,809元本息部分(1,336,809-150,000=1,186,809),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