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30巷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八百六十八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朱苑禎